索引号
11511122MB0X262785/2025-00014
公文种类
发布机构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5-03-14
发布日期
2025-03-14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时间:2025-03-14 | 来源: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表1-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和爱国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政策研究、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二)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工作;参与城市规划新建、改扩建项目中涉及市政公用、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市容环卫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综合验收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综合执法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查处和纠正工作,引导、监督、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协管人员、义务监督员的履职行为;编制人才队伍培养、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综合执法人员、协管人员、义务监督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四)负责城区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点、户外广告等设施的规划及管理;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运行、维护工作;负责城区雨污水管网的运行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区临时性摊位、临时性文艺演出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转运回收相关企事业单位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各乡镇(街道)城镇管理和纳入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本行业、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开展县城建成区域及多扶镇建成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活动和专项行动以及相关案件的查处,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七)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加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5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部署要求,稳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改革,统筹推动城市管理等其他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

(八)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工作。

(十)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爱国卫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工作。

(十一)承担办事机构设在县综合执法局的县委、县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边界

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施综合执法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1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与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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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与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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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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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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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款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存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23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4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修订)

第16条第2款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17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21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64条第1款第2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191号令)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191号令)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建筑师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3.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2020年2月19日第三次修改)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2021年6月3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手续,到期需延续的企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21年6月30日。……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49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建办标〔2021〕26号)

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2021年6月3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手续,到期需延续的企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21年6月30日。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等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给予单位罚款行政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反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反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反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2761

2-1

序  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2761

2-1

序  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 称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行政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 110 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136号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行政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利项目名称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行政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涉及资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行政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号)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行政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号)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行政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业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违法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与其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不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注册证书或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实施禁止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注册证书或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包方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企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行政处罚:……(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企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十七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行政处罚:……(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报告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行政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包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发布,第714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第二十五条  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饰装修企业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4]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以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手的估价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聘用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来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处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注册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未对药剂进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 令 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1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 令 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 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 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 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 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2.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第二项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等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行政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第17号令)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行政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第17号令)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下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2761

2-1

序   号

2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租法律禁止出租的房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行政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修人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行政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行政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不履行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义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依照的规定改造或者重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2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2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违反管理规定的;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三条: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1.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2.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3.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4.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五十七条(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1.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3.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4.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5.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七条(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七条第(十)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使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营运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规定的各项资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号

3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水户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行政处罚数额按日连续行政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行政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设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临时搅拌站仅限于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设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临时搅拌站仅限于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设计单位未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监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单位未在危大工程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管线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成果送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按时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或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不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经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不移交或者退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不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专业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3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建(构)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的,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员、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相关部门可以先行排除危害, 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占用或超期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损毁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山体、风景林地、滨河绿带、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行为;

(六)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

(八)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十)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一)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坟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乱倒乱堆建筑渣土、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的,处以造成损害价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重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早市、夜市、摊、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化粪池和储粪池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业主委员会以个人名义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业主委员会拒绝或者阻碍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以个人名义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拒绝或者阻碍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物业服务人无正当理由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阻止装饰装修施工的,或者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阻止装饰装修施工的,或者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车位(库)的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的,或者未公开各物业类型(区域)的车位(库)配置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车位(库)的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的,或者未公开各物业类型(区域)的车位(库)配置情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不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信息的,或者拒绝业主要求承租车位(库)的,或者每次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信息的,或者拒绝业主要求承租车位(库)的,或者每次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置户外广告危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办法》(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危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并行政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标示文号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照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1000 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二)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后不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不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期满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户外广告设置人对其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管理维护不善,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或破损、松动,未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办法》(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户外广告行政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并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1

序  号

4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办法》(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人流密集区设置适量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依法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

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中标明通讯号码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自行清除、接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经查证通讯号码为违法行为人所有的,通知相关通讯部门暂停该号码使用,相关通讯部门应当按照入网实名制管理规定,将违法行为人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监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的,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领导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2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

名称

市政管理占道费的征收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3.决定责任:对申报的垃圾处理费按规定开票征收缴入财政。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

名称

绿化异地建设费的征收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3.决定责任:对申报的垃圾处理费按规定开票征收缴入财政。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2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

名称

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的征收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的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化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3.决定责任:对申报的垃圾处理费按规定开票征收缴入财政。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2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

名称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实施依据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2.西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西充县县城和乡镇场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西发改〔2015〕81号)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3.决定责任:对申报的垃圾处理费按规定开票征收缴入财政。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2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

名称

征收建筑垃圾处置费

实施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西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西充县县城和乡镇场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西发改〔2015〕81号)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3.决定责任:对申报的垃圾处理费按规定开票征收缴入财政。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3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名称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书面告知责令改正,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例外条件: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的立即代履行不需催告。二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和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行政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4.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3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名称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书面告知责令改正,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例外条件: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的立即代履行不需催告。二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和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行政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4.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名称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实施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书面告知责令改正,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例外条件: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的立即代履行不需催告。二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和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行政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4.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3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名称

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书面告知责令改正,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例外条件: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的立即代履行不需催告。二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和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行政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4.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3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

名称

对设置人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代履行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责令其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可以由执法部门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责任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书面告知责令改正,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例外条件: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的立即代履行不需催告。二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和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行政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4.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4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环境卫生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公开半公开或不予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2761

2-4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责任主体

城市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公开半公开或不予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2761

2-5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办公室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由局名义表彰或报请县政府研究决定,以县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5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实施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办公室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由局名义表彰或报请县政府研究决定,以县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5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办公室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由局名义表彰或报请县政府研究决定,以县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5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

名称

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办公室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由局名义表彰或报请县政府研究决定,以县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6

序  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按时审结,法定告知。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法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解释相关执行政策法规,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6

序  号

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符合条件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实施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责任主体

西充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按时审结,法定告知。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法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解释相关执行政策法规,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6

序  号

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环卫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备案

实施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责任主体

环卫所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按时审结,法定告知。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法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解释相关执行政策法规,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6

序  号

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实施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和效能监察股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按时审结,法定告知。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法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解释相关执行政策法规,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2-6

序  号

5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处理

实施依据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 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责任主体

西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按时审结,法定告知。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法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解释相关执行政策法规,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56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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