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10号
发布时间:2023-12-20 11:09

申请人:陈某,男,2002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充县安汉大道三段。

负责人:张俊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川市监南西告字(2023)第JD-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资料,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于2023年1026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030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和相关材料。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尽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是指产品使用兵豆假冒酸枣仁,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审查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8月28日,答辩人到现场调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养生保健柜处放置有“奇力康 晚安茶”,其配料为:茯苓、酸枣仁、大枣、百合、麦芽、甘草、山药、黄精、枸杞。这与申请人所出示图片一致。“奇力康 晚安茶”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查,茯苓、酸枣仁、大枣、百合、麦芽、甘草、山药、黄精、枸杞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因此,被投诉“奇力康 晚安茶”不违法。二、申请人认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系错误认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答复人2023年8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超出三十个工作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在西充县某药房购得“晚安茶 酸枣仁百合茶”后,经查询认为该产品性状(形状)不符合《中国药典》对酸枣仁的描述,被投诉举报人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代用茶,使用假药生产产品,遂于2023年8月22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经查询投诉举报挂号信物流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后于2023年8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查明案涉产品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案涉产品中的酸枣仁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2023年8月29日经两名中医执业医师、执业药师对案涉产品中的酸枣仁辨认并做出《情况说明》,证实案涉“晚安茶 酸枣仁百合茶”中的酸枣仁符合《中国药典》中所描述的酸枣仁的相关性状特征。2023年9月14日经被申请人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日期十五个工作日,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账单截图;2.举报投诉信;3.产品外包装及酸枣仁照片;4.《现场笔录》;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情况说明》及执业证书;7.《检验检测报告》;8.《营业执照》;9.《食品生产许可证》;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单》;11.投诉举报挂号信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函,至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共经过31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之规定,2023年9月14日经被申请人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日期十五个工作日,再扣除辨认时间1天,未超出三十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超期。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经过调查查明,案涉“晚安茶 酸枣仁百合茶”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该产品中的酸枣仁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且经专业人员辨认案涉产品中的酸枣仁符合《中华药典》所描述的酸枣仁的相关性状特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市监南西告字(2023)第JD-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充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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