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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西充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5-16

西充县司法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2022年本)

时间:2023-05-16 | 来源:西充县司法局

表1

主体责任

(一)承担全面依法治县的政策研究,协调有关方面提出全面依法治县规划建议,负责依法治县有关决策执行情况督察工作。

(二)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承办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负责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三)承担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指导监督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指导监督全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承办向县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县政府应诉案件。

(四)承担规划法治社会建设的责任。负责拟订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普法宣传工作,组织对外法治宣传。推动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建设。指导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指导调解工作。协助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推进司法所建设。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教育重要内容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普及。

(五)管理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六)负责拟订全县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统筹和布局全县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监督管理所属社团组织。

(七)负责全县司法行政系统警车、警务装备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财务、装备、设施、场所等保障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八)负责本系统党建工作。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相关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队伍建设。

(九)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制度与“放管服”改革相关工作。负责全县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和民营企业法律服务工作。

(十)承担办事机构设在县司法局的县委、县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十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应急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三)职能转变。统筹推进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再承担相关行政职能,交由县司法局有关内设机构承担。

职责边界

表2-1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实施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的审核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2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8 号)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3.《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04年9月 24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反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处罚备案手续。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3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124号)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4.《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证处提交的办事材料齐全。

2.审查责任:条件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并且材料齐全的,给予核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作出决定后送达申请人。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3

序号

2

权利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实施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2.《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证处提交的办事材料齐全。

2.审查责任:条件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并且材料齐全的,给予核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作出决定后送达申请人。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3

序号

3

权利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2.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号) (七)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14.落实人民调解员待遇。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对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员协会应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每半年或一年向社会公开人民调解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责任主体

基层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证处提交的办事材料齐全。

2.审查责任:条件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并且材料齐全的,给予核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作出决定后送达申请人。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3

序号

4

权利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残致伤、牺牲的救助、抚恤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2.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号) (七)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16.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3.《中共西充县委、西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充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西委发〔2019〕6号)文件。

责任主体

基层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证处提交的办事材料齐全。

2.审查责任:条件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并且材料齐全的,给予核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作出决定后送达申请人。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4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号)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4

序号

2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2-4

序号

3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 76号)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4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4号)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4

序号

4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7号)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2.《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4

序号

5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司法部令第 138号)

第五条一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2.《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5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 15号)

第七条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责任主体

基层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准备阶段责任:拟定奖励方案,明确表彰名称、数量、评选条件、评选推荐方法及有关要求,通知相关组织和个人上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上报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核评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选出表彰对象。

3.决定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报局党组研究决定。

4.奖励阶段责任:将奖励决定形成书面报告,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5

序号

2

权利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14年3月20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表彰规章制度,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本级本部门表彰的按照程序进行表彰。报请上级表彰的,报请上级研究决定,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5

序号

3

权利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11 号发布,2012年 11 月 30 日司法部令第 125 号修正,2016年9月6 日司法部令第 133 号修订,2018年 12 月 5 日司法部令第 142 号修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表彰规章制度,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本级本部门表彰的按照程序进行表彰。报请上级表彰的,报请上级研究决定,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4221119

表2-5

序号

4

权利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7号)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8 号)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法律服务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表彰规章制度,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本级本部门表彰的按照程序进行表彰。报请上级表彰的,报请上级研究决定,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加上实施依据中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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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7—42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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