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0

申请人:李某某,男,1993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充县安汉大道三段。

负责人:张俊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产品沥干物(固形物)含量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资料,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于2023年82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82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和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产品沥干物(固形物)含量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称:被诉产品中的水分含量起码占菜的比例百分之十五,因此被诉产品未将固液两相物区分标注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举报人行为明显是故意不标注水分含量,用水分充当菜的重量使广大消费者受骗,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并不属于瑕疵范畴,而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食品标签不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可以认定瑕疵范畴,但是被诉产品故意用水分来充当固体物重量明显属于骗人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属于毫无依据和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按规定立案,并多次与被投诉人(被举报人)沟通希望其与申请人调解未果。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销售的“下饭菜”产品外包装标示沥干物(固形物)问题的来信后,经审查于2023年5月22日做出受理决定。答复人多次与被投诉人(被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答复人及时调查查明了涉案事实。申请人所购买的每餐乐TM下饭菜系被投诉人生产,被投诉人向答复人提供了上述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答复人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在其成品库内发现上述批次产品。经对成品库内其余待出库销售的成品进行检查,发现该款产品的外包装标示有“净含量:1千克”的内容,无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内容。

三、答复人已确认涉案食品无沥干物(固形物)含量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认为属标签瑕疵,已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整改。答复人已确认,涉案每餐乐TM下饭菜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的要求,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涉案批次食品出厂检验合格,答复人认为无沥干物(固形物)含量标注内容属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同时责令被投诉人对其生产销售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的食品进行召回,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进行销售。

综上所述,答复人立案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持答复人的答复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下饭菜”发现该产品中含有固液两相物,但未在净含量附近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遂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多次与被投诉人沟通,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终止调解,同时经过调查查明,被投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同时责令被投诉人对其生产销售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的食品进行召回,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后将调查处理情况形成了《回复》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该《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票;2.举报投诉信;3.食品外包装照片;4.《拒绝调解申请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检验报告》;7.出厂检验报告;8.《营业执照》;9.《食品生产许可证》;10.《回复》;11.《责令改正通知书》;12.《整改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沥干物(固体物)含量的行为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基于涉案产品为蔬菜制品的特性,加之产品包装为透明材质,施以普通注意力即能够认识,故本机关认为未标注沥干物(固体物)含量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涉案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沥干物(固体物)含量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充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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